融资政策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5-31 14:51:08 来源:宁夏金融
  近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 (宁地金监发〔2021〕28号)(以下简称《尽职免责办法》)。为方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更加全面、客观、深入了解《尽职免责办法》相关内容,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干事创业、激发信心。现就《尽职免责办法》解读如下:
  问:《尽职免责办法》出台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国务院和中国银保监会等部委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为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上位法支撑。当前,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根据相关政策,在开展小微、“三农”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时,由于大部分融资项目主体缺乏足够有效的反担保措施,代偿风险较大,使不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害怕担责,常常出现“不愿担、不敢担”情况。《尽职免责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在符合有关情形,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前提下,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将有效缓解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不敢担、不愿担”的情形,有利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轻装上阵,加快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问:《尽职免责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尽职免责办法》共5章27条。主要包括总则、尽职要求、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运用和附则。
  (一)第一章“总则”。由第一条到第四条构成。主要明确了尽职免责的目的意义、主要依据、概念释义和适用范围。
  (二)第二章“尽职要求”。由第二条到第八条构成。主要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制度建设、经营管理、风控审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规范。
  (三)第三章“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由第九条到第十三条构成。主要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履职尽责的标准、免责范围和问责标准。
  (四)第四章“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运用”。由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一构成。主要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流程、评审规范和档案管理
  (五)第五章“附则”。由第二十二到第二十七条构成。主要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业务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申述复核和起始时间等事项。
  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的要求有哪些?
  答: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控制、绩效管理、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化操作,且不存在违反对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免责的情况有哪些?
  答:(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和审保程序,未经会议研究同意,越权审批、违规操作签字承保,且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二)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内外勾结、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三)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在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向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和重大风险,还款能力严重不足造成代偿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或评估严重失实,评估参考依据不足,担保金额明显偏高的;
  (五)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相关工作人员未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在担保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
  (八)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九)发生代偿后,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怠于追偿等,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致使损失扩大的;
  (十)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财金〔2020〕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所称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后经追偿确认损失金额,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控制、绩效管理、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工作档案制度,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要建立健全保前尽调机制、风险防控机制、审核决策机制和尽职免责等制度,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相关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化操作,且不存在违反对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独立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符合监管要求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或相关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有过错的除外: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的;
  (二)突发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有关政策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三)由于冰雹、冻灾等自然灾害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发生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且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四)由于非洲猪瘟、牛瘟、炭疽、口蹄疫、禽流感和小麦赤霉病、蚜虫、蝗虫等动植物疫病导致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权威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五)为支持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相关办法,依法依规为经人社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的创业就业贷款提供担保增信服务,发生代偿或者造成损失的;
  (六)为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取消反担保要求政策,在债务人缺乏抵质押物的情况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决策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七)债务人信用良好,无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由于实际控制人、实际主要经营人等发生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失踪、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企业经营困难或破产,经追偿后仍有损失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无违规违纪行为,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对已经发生代偿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十)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减额度、强化反担保措施续保或以其他方式延期代偿时点等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十一)因工作调整、岗位变化、续保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二)参与集体决策的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三)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四)经内部审计部门认定的,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理等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时,存在以下失职或违规情节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和审保程序,未经会议研究同意,越权审批、违规操作签字承保,且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二)有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内外勾结、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三)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在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向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和重大风险,还款能力严重不足造成代偿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或评估严重失实,评估参考依据不足,担保金额明显偏高的;
  (五)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担保授信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未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在担保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
  (八)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九)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怠于追偿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致使损失扩大的;
  (十)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的问责要求。办理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受担保机构负责人或评审会成员指使、教唆或命令其故意隐瞒事实或违规办理业务,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评审会成员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视具体情形,可对该提出异议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免责或部分免责。
  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办理业务的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同一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不良担保(再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政府指定要求政府性担保机构办理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的,如无确切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有过失的,对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免除全部责任。如无会议纪要、决定、文件或研究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属个别负责人个人行为,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融资担保机构监事或监事会负责人牵头,机构纪检监察负责人和审计、财务、法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股东代表组成(应当回避的当事人除外),报董事会审议确定。
  第十五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参与评议。
  第十六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调查方式。尽职免责调查结果应作为尽职免责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且未造成较大损失;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的尽职评议结论,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细化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结束后,报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处理人或其他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或复核请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日。